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規范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提高立法質量和立法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在與上位法不相抵觸的前提下,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規范性文件。
本規定所稱政府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規范性文件。
第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地方性法規草案擬定和規章制定工作,加強對政府立法咨詢專家庫的建設與管理,指導、督促、協調縣區人民政府、管理區、永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機構)做好相關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機構)負責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立法前期調研,立法項目申報、起草,以及其他立法相關工作。
第四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參與,建立健全立法公開征求意見制度、立法聽證制度、專家咨詢論證制度,擴大人民群眾參與立法的途徑。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法律專家為主,吸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生態、歷史等領域的專家以及基層一線有豐富經驗的工作者參與的立法咨詢專家庫。
第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立項、調研論證、立法咨詢、起草、審查以及規章的公布、評估、解釋、清理、匯編等立法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 項
第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于每年第三季度以座談會、報紙網絡刊登公告、征求意見函、調查問卷等方式向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機構)、社會公眾征集下一年度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立法項目建議。
第七條 社會公眾可以以書面或者電子郵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門、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機構)提出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的立法項目建議。
市司法行政部門對收集到的公眾立法項目建議應當及時自行組織或者轉交有關部門研究論證。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機構)對收集到的公眾立法項目建議研究論證后決定采納的,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立項申請。
第八條 提出立項申請前,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機構),應當認真查閱國家、省、市同類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相關規定,通過征詢、座談、專家論證、實地調研、問卷調查等方式深入調查研究,進行充分論證。
第九條 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機構)認為需要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的,應當于每年10月1日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請立項,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項申請;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規章的建議稿;
(三)立項說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事項,前期調研論證以及意見征求情況等);
(四)立法依據以及相關參考資料。
第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立項申請和社會公眾立法項目建議進行梳理、匯總,深入調查研究,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符合條件的,列入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報送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分為出臺項目和調研論證項目。
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年度立法計劃,市司法行政部門在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之前,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充分協商,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地方性法規項目相銜接。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不得擅自調整。未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條件成熟確需增補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機構)按照本規定第九條規定報送有關材料,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研究論證,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執行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起草工作,原則上由提出立項申請的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機構)承擔。
涉及多個部門(機構)或者重大、復雜的立法項目,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主要實施部門(機構)牽頭起草,其他部門(機構)共同參與起草。
第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起草單位應當制定立法項目起草工作方案,明確責任分工和進度安排,報市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后實施。
第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當明確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起草工作負責人,成立專門的起草工作小組,落實起草工作經費,按時完成起草工作任務。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況,參與調研、論證,提出指導意見和建議。
第十五條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起草單位可以邀請有關組織或者專家參加,也可以通過政府購買社會服務的方式委托有關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法律事務服務機構等起草。
通過委托方式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的,受托方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規和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
(二)有相關領域理論基礎和實踐經驗;
(三)具備與承擔任務相適應的其他條件。
委托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的,委托雙方應當簽訂協議,明確工作任務、質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報酬、違約責任等相關內容。起草單位應當將委托起草情況書面告知市司法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則,與上位法不相抵觸;
(二)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三)開展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堅持問題導向,內容具體、明確,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符合立法技術規范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起草單位應當采取座談會、網上公開征求意見等形式,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內容涉及有關部門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對有爭議的意見應當主動協調;無法協調一致的,應當在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等相關材料中說明情況和理由。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內容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特殊專業技術問題的,起草單位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或者其他專業人員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內容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或者受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的內設法制機構進行審核,經起草單位集體討論通過,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多個起草單位共同起草的,應當由所有起草單位內設法制機構分別審核并由其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后,加蓋公章,由牽頭起草單位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
第十九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安排,按程序及時完成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調研、起草、論證和報送工作。
因特殊情況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報送工作的,起草單位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書面報告說明情況,并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送審查的請示;
(二)送審稿正文及其起草說明;
(三)送審稿條款依據或者參考材料對照表,屬于修改項目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對照文本;
(四)起草所依據或者參照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文本;
(五)以各種形式征求意見的書面意見和相關會議記錄;
(六)召開了聽證會、論證會的,提交聽證會、論證會報告;
(七)立法調研報告和外地城市同類立法項目的相關參考資料;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有關材料。
前款規定的材料,具有電子文檔的還應當提交相應電子文檔。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規范事項的現狀以及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起草的依據和過程;
(三)主要內容以及重要條款設置的詳細理由;
(四)征求意見以及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
(五)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對起草單位報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主要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二)報送材料是否齊全,格式是否符合要求;
(三)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等上位法的規定,是否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相銜接;
(四)是否正確處理了不同的意見和建議;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
(二)經審查發現制定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三)立法技術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調整和修改的;
(四)可以用規范性文件解決問題的;
(五)有關部門(機構)對送審稿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機構)協商一致的;
(六)送審稿未按照法定程序起草的;
(七)送審材料不齊全,格式不符合要求的;
(八)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
第二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時,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根據情況以適當形式征求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機構)、社會公眾以及有關專家的意見。
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機構)收到征求意見的通知后,應當認真組織研究并提出意見,經主要負責人簽字并加蓋單位公章后,按要求及時書面反饋。
第二十五條 對涉及重大利益調整、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受人民群眾普遍關注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按要求實施征求意見、論證、聽證等公開程序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要求起草單位補正相關程序,也可以直接補正。
第二十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在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過程中,起草單位應當配合調查研究和參與修改,并負責說明情況。
第二十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地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充分吸納合理意見。對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條款,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機構)進行協調,經協調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可以提請市人民政府組織協調,也可以提出處理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八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論證后,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市司法行政部門的審查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審議稿。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的修改情況,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修改起草說明。
第五章 審議、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審議稿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審議稿時,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作說明或者起草單位作說明,其他有關部門(機構)主要負責人應當列席會議。
第三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商起草單位根據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審議稿進行修改后,按程序報請市長簽署。
地方性法規草案以政府議案形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規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施行。
第三十一條 規章簽署公布后,應當及時在《永州市人民政府公報》、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永州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和《永州日報》上刊載。
《永州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二條 規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及時向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備案。
第六章 解釋、評估、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三條 規章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規章解釋由規章起草單位研究擬定規章解釋送審稿,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進行審查后,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的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條 規章實施滿一年,實施單位應當在滿一年后的三十日內將規章的執行情況,包括配套措施、取得的成效、實施中存在的問題以及改進的建議形成書面材料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
第三十五條 規章實施后,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適時組織開展立法后評估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有關實施單位開展立法后評估,也可以通過政府購買社會服務方式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開展立法后評估。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對規章進行清理,并向社會公布清理結果。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單位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調整的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三)按照規定進行評估后,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四)其他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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